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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李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李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470号原告:陈春福,男,汉族,1960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曾用名:丛佩刚),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福诉被告李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丛佩刚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4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丛佩刚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12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5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共计转款4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含有沈兵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股权的200万元)。期间,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合法手续。事后,经原告调查获知,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自然人股东中并没有被告持有股份的登记。被告不属于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没有合法的股权。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400万元购买“策勒县树城聚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沈兵被诈骗案,策勒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1月7日立案,李刚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陈春福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审 判 员  徐修铭审 判 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