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化蔗与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蔗,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574号原告:王化蔗,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白长山,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静,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化蔗与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静、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565元,护理费23088元(156元×28天×2人+156元×92天),误工费27669元(3459元×8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240元×100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鉴费2700元,交通费468元,合计1384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下午五点,原告因翻车造成左骨骨折,到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时主治医师李龙静叮嘱回家后要功能锻炼,每天行走大约7里地,并且告诉原告现在可以弃拐,原告从出院到2017年4月13日一直都遵医嘱锻炼。但在2017年4月14日原告走路时左大腿突然疼痛,畸形不能行走,后在当天××依兰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后经X光片检查显示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导致左大腿中断肿胀畸形,有反常活动。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的股骨锁定钛板断裂,造成原告左股骨干第二次骨折,现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治疗了47天,花去医疗费28565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是按照医嘱进行锻炼不符合事实,被告医院是根据原告复查的结果情况进行医嘱,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原告的钢板断裂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司法鉴定关于城南骨伤医院30%参与度一项有异议,被告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晚5点,原告王化蔗因翻车造成左骨骨折,到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2017年4月14日原告走路时左大腿突然疼痛,畸形不能行走,后在当天××依兰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后经X光片检查显示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导致左大腿中断肿胀畸形,有反常活动。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治疗了47天后出院。经查,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费用为5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化蔗受伤不够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限120日,手术期间前四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被告医院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患方钢板断裂与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其医方过错责任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30%。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565元,护理费23088元【(156元×28天×2人)+(156元×92天)】,误工费27669元(3459元×8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240元×100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法鉴费2700元,交通费468元,合计12849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化蔗与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律关系清楚,损害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化蔗因骨折入住被告医院时起,双方就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有责任为王化蔗制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治疗方案并提供准确无误的医疗服务。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患方钢板断裂与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其医方过错责任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30%。故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应当对王化蔗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化蔗本人自行负担其各项费用的70%;因原告王化蔗无伤残,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准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赔偿原告王化蔗各项损失总额128490元的30%,即38547元。因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费用为5200元,原告王化蔗应承担其费用的70%,即3640元。故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王化蔗3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化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负担429元,原告王化蔗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