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昌莲、陈仲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551号原告:张昌莲,女,1976年4月1日生,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陈仲安,男,1940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罗光玉,女,1943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陈西,男,1998年8月2日生,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莲、陈西,原告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被告人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369元(含车损鉴定费6500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陈昌见系赣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03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2016年1月21日20时许,受害人陈昌见驾驶被保险车辆从遂川县返回赣州市的路途中,被案外人张立文用手机充电线勒住颈部致其死亡,因受害人陈昌见死前的挣扎导致被保险车辆失控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2986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因案外人张立文的故意侵权导致的,该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张立文赔偿,即使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有代位追偿权;(二)如果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判决第三人张立文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则原告就不能再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能获得双重救济;(三)原告自述陈昌见是由第三人张立文的故意行为,导致车辆撞向沟内,根据法律规定,如若因驾驶人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也有将该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陈昌见也在上面签名。综上,被告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昌见为其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03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1日晚20时许,受害人陈昌见驾驶赣B×××××号轿车搭载案外人张立文、敖雪林从遂川县往赣州市方向行驶,途径赣县沙地镇螺田村XX国道XX路段附近时,因案外人张立文突然从后座用手机充电线勒住受害人的颈部,导致被保险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左侧的山体后侧翻在路边水沟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赣B×××××号轿车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保险车辆赣B×××××号轿车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129869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四十二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被告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陈昌见,并就保险合同中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另查明,受害人陈昌见于事故发生当日因案外人张立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死亡。(2016)赣07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仅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陈仲安、罗光玉、张昌莲、陈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丧葬费2606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51元、交通费5000元进行了确认,未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受害人陈昌见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处理。再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原告陈仲安、罗光玉、张昌莲、陈西分别为陈昌见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上述四人均为受害人张昌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驾驶证、被告的企业查询单、(2016)赣07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昌见在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受益人,现被保险人陈昌见已经死亡,故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权益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陈仲安、罗光玉、张昌莲、陈西作为被保险人陈昌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车上人员张立文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免责。因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碰撞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故意行为导致车辆碰撞受损时,保险人免责。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因车上人员张立文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而非陈昌见的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9869元。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6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自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追偿的权利。虽然被保险人陈昌见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陈昌见的死亡系因车上人员张立文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并非因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故驾驶人陈昌见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支付汽车修理费129869元、鉴定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3007元,由原告张昌莲、陈仲安、罗光玉、陈西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