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洪权与曹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权,曹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045号原告:张洪权,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事故前系淄博万鹏运输公司挖掘机操作工,住张店区。被告:曹欣,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生,住邹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负责人:张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洪权诉被告曹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权,被告曹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322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5时50分左右,曹欣驾车顺步行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步行的张洪权相撞,致使张洪权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法全部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3978.8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60天,从提供的诊断证明、休息证明,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所要求的误工费从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在淄博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系挖掘机操作员,月工资为66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按照纳税底线月工资3500元计算,计误工费为7000元。所要求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5天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要求的手表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曹欣同意支付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手机损失被告已赔偿给原告,并达成口头协议,对此本院不再另行处理。被告曹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223.86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权医疗费3978.86元。二、被告曹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权手表损失1500元。三、被告曹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223.86元,应从上述第一、二项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为337元,保全费663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曹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舒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