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包燕青与方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燕青,方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545号原告:包燕青,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媛媛,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包燕青与被告方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包燕青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27日归还。原告依约将钱款借于被告。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方媛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方媛媛向原告包燕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同日,原告包燕青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媛媛交付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媛媛仅归还原告包燕青人民币3000元,余款297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包燕青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媛媛尚欠原告包燕青借款29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媛媛出具的借条、原告包燕青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方媛媛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包燕青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包燕青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燕青支付借款2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预收5800元),减半收取计2877.50元,由方媛媛负担。包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