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继书、王桂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继书,王桂申,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继书,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申,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杨庙乡新街南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572399-5。法定代表人:胡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继书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信公司)、被上诉人王桂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继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桂申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王桂申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正明”上写明了保证人身份,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王桂申应当承担本案连带偿还,王桂申虽书写成“保正人”,但根据欠条内容,王桂申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王桂申也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认定王桂申为保证人。安徽绿信公司辩称:王桂申系其公司业务员,一审判决正确。王桂申二审未答辩。何继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绿信公司、王桂申共同偿还欠款5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安徽绿信公司委派王桂申收购生猪,何继书多次向安徽绿信公司供应生猪。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拖欠货款76万元。王桂申向何继书出具“欠条”及“正明”各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何继书猪贰拾贰万元,2016年12月付青”。“正明”内容为:“绿信有限公司欠何继书猪款伍拾四万元正,保正人王桂申”。后经催要,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54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绿信公司与何继书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王桂申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王桂申出具的“正明”,该“正明”实际上具有欠条的意思表示,表明安徽绿信公司拖欠生猪款。王桂申作为公司业务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何继书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继书剩余货款5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何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安徽绿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桂申是否是本案欠款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已查明,王桂申作为安徽绿信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安徽绿信公司与何继书发生买卖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8向何继书出具了条据两张,两份条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应实为欠条。王桂申在条据的落款处签字“保正人,王桂申”,审理认为,虽然王桂申书写为“保正人”,但“保正人”与保证人系同音字,应当认定王桂申签字“保正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系本案欠款的保证人。鉴于双方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责任期间,王桂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剩余货款的保证责任。鉴于王桂申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4万元,且双方54万元的欠条未能明确还款期限,故王桂申的保证责任仅限于54万元,对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何继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继书剩余货款5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王桂申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5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何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桂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