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贵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1,王某,马贵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9年12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1948年4月2日生人,退休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郭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4年4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显磊,男,1990年10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人马贵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显磊、郭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显磊,被告人马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马贵波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400M处时,与步行的郭某3发生尾随相撞,致郭某3当场死亡。案发后马贵波驾车逃逸。经认定,马贵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贵波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马贵波属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贵波驾驶鲁P×××××号轿车将我们的近亲属郭某3撞伤致死,肇事后驾车逃逸,犯罪情节非常恶劣,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马贵波并应赔偿给我们经济损失95万元。被告人马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马贵波无证驾驶P522DL号小型汽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52KM+400M处时,与步行的郭某3发生尾随相撞,致郭某3当场死亡。肇事后马贵波驾车逃逸。经认定,马贵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马贵波到莘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另查明,被害人郭某3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郭某11948年4月2日生人,其母王某1944年4月2日生人,均为城乡结合区居民。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可确定死者郭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丧葬费为31781元,被扶养人郭某1、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80元,以上共计7980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四份、莘县交警大队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卡口明细照片等,2、证人郭某2、马某、郭显磊的证言,3、被告人马贵波的陈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5、莘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波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贵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死者郭某3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贵波于案发后次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马贵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显磊、郭某1、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9800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