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卢冲能与王登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冲能,王登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35号原告:卢冲能,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登明,男,1986年7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卢冲能诉与被告王登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冲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登明经本院2017年7月5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冲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登明支付劳��费用33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我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架子工程队中做工。2015年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用3344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登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搭架子工程中从事劳动。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3344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8月前支付50%,2015年12月前全部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劳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2015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3445元,并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王登平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能劳务款3344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王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昌俊人民陪审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