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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9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自强与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自强,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9920号原告:蔡自强,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蔡成龙(原告之夫),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原告蔡自强与被告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庄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伟、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36.0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交通费40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000元;2、要求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庄佩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1时28分,蒋士国驾驶沪BEXX**号小客车行驶至锦西路、铁岭路西约1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蒋士国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已逾70岁,其自身存在的记忆力下降、睡眠质量差等因素鉴定机构未予考虑,且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受伤时伴有短暂昏迷来自于其女儿的自述,相关病历中并无记载,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的意见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4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数额;因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原告诉请数额;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庄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士国系庄佩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庄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就非医保不予理赔事先告知,故医疗费应由该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余意见同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8日11时28分,蒋士国驾驶沪BEXX**号小客业车行驶至锦西路、铁岭路西约1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蒋士国全责。蒋士国是庄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3、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3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4、事发后,原告于新华医院、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医治疗,经诊断有颅脑外伤等症状,共计花费医疗费13,436.01元。2017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蒋士国负事故全责,且其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庄佩公司赔付。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庄佩公司赔付。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采信,医疗费凭据认定13,436.01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出自于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认为原告逾70岁、自身机体等原因未在鉴定机构考虑范围内的意见,并非推翻鉴定结论、委托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以鉴定结论为据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凭据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考虑事故势必造成衣物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而花费,合理且必要故凭据认定4550元,由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寻求法律援助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庄佩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自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1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自强医疗费3436.01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550元;三、被告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自强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上海庄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