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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华英与曹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英,曹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11号原告:丁华英,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森,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华英与被告曹金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5月14日10时许,案外人徐承武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甫坝四组境内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丁华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丁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武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华英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案外人徐承武系被告曹金森雇佣的驾驶员,徐承武驾驶的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因徐承武系被告曹金森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金森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鉴定情况。2017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华英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华英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五、医疗费887.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964.64元,其中由被告曹金森垫付30076.73元,剩余887.9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曹金森垫付的医疗费30076.73元,因被告曹金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权利,但该费用可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被告曹金森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曹金森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答辩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曹金森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及金湖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682元(17606元÷36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十、残疾赔偿金3169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残疾等级,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十二、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往返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400元。十三、鉴定费1666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0964.64元(包含被告曹金森垫付的300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682元、残疾赔偿金316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66元,合计88703.44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除第九项和第十三项外,合计4767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华英各项损失合计47678.71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丁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鉴定费1666元,合计3684元,由原告丁华英负担1704元,被告曹金森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春波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林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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