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被告人姚xx、被告人闫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姚xx,闫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xx。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xx。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被告人姚xx、被告人闫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姚xx、闫xx及辩护人郭会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2日、7月14日,甘南县居民李xx、姚xx、闫xx三人到北京上访,以如果甘南镇政府不报销上访费用将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两次向甘南镇政府索要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三被告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xx、姚xx、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xx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赃、初犯,应在拘役范围内适用刑罚,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针对甘南县县城内存在大量非法营运的三轮车现象,为完善城市客运出租市场,让老百姓安全出行,县委、县政府决定在甘南县主干道对三轮车限行,最终实现全面取缔三轮车。在取缔三轮车过程中,允许符合驾驶条件的残疾人代步三轮车上道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并严格遵守限行规定。三轮车被取缔后,作为原三轮车经营主的被告人李xx、被告人姚xx、被告人闫xx因不满政府取缔电瓶车,多次到北京信访,并以不报销信访费用就在北京继续信访相要挟,向甘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两次索要人民币共计一万八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每人两千元,三被告人各自主动退赃四千元,全部赃款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集,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被告人姚xx、被告人闫xx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柏xx、秦x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北京信访,以不报销信访费用继续信访相要挟,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共计一万二千元;3.甘南县信访局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因取缔电瓶车无理越级访,以不报销信访费用继续信访相要挟,索要一万八千元;4.甘南县政府会议纪要、取缔电瓶车实施方案等,证实甘南县政府对辖区内三轮车先限行、后取缔的过程;5.甘南县交通运输局便函,证实针对三被告人信访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已明确作出答复,取缔电瓶车于法、于政策有据;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每人两千元,三被告人各自主动退赃四千元,全部赃款已发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方红社区的书记,我辖区的居民李xx、姚xx、闫xx因为不满意政府取缔电瓶车,五月末时他们三个准备去北京上访,我们得到消息后在哈尔滨把他们接回来了,他们提出报销上访费用、让政府给他们办理中档低保、安置工作、赔偿电瓶车不能上道经营的损失。6月11日,李x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三个到北京信访局门口了,说政府要不给信访费用就到信访局登记身份证信息,我到北京后,他们威胁我说不给报销钱他们就每天到信访局刷身份证,我请示领导后答应他们了,他们每人要了四千元。他们三个人7月9日又去北京上访了,我、李xx、信访办一个男的去找的他们,他们要求当月必须给他们办理低保,在一个是让他们的三轮车上道经营,谈了一上午也没有谈成,后来他们就开始要钱了,说是这次上访费用是一千,每人给他们两千他们就回甘南,不给钱就不回甘南,我没办法,给他们每人两千;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2日,接到镇里的通知,李xx、姚xx、闫xx又到北京上访了,我、陈x去的北京,到北京和驻京信访办的一个男的找到他们三个,他们三个提出当月给他们办理低保、让他们的电瓶车上道经营,因为对我们的答复不满意,他们就跑了,第二天他们提出让我们报销上访费用,当时算钱的时候我不在,听陈x说费用一千,他们非要两千,给他们的钱是我和陈x一起在自动取款机取的,一人给他们两千,这样他们才和我们回来;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6月11日,我和陈x受政府指派到北京接访,我们见面后,他们对陈x的解答不满意,让陈x给他们报销上访费用,说是政府不答应他们就不回来,天天去北京信访局登记身份信息,当时他们说必须每人给他们四千元,没办法我们就答应了;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北京火车站遇到陈x,他在和李xx、闫xx、姚xx说话,我听见闫三人说不给来北京的费用报销了就不回去,并且天天到信访局登记,然后我看见陈x给他们钱了,在回来的火车上,听陈x说是每人两千;5.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李xx、姚xx、闫xx到北京上访四次,接访人员都给耐心的讲道理,但这三个人不给报销上访费用两千元就不走,后来陈x给他们了,他们就回甘南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xx、被告人闫xx、被告人姚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李xx、被告人闫xx、被告人姚xx因不满政府取缔三轮车,多次上北京信访,以不报销信访费用继续信访相要挟,向甘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南县县委、县政府整治道路交通,在全县范围内取缔非法营运三轮车是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做出的决定,于法有据。被告人李xx、被告人闫xx、被告人姚xx因不满政府取缔三轮车,多次上北京信访,于法无据,并以不报销信访费用就在北京继续信访相要挟,向甘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xx、被告人闫xx、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被告人闫xx、被告人姚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丽明人民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