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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商小平、王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商小平,王海凤,王永军,吴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6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116号。负责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梦奇,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炜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商小平,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海凤,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永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吴玉英,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商小平、王海凤、王永军、吴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商小平、王海凤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700.57元,本息合计611700.57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军、吴玉英在人民币750000元整的最高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梦奇、汪炜杰、被告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凤、王永军、吴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商小平、王海凤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商小平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月利率为8.34‰,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采取按月结息的计息方式,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吴玉英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军、吴玉英对原告与被告商小平在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在人民币75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小平、王海凤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1700.57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军、吴玉英在最高额7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9元,由被告商小平、王海凤、王永军、吴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晓林书 记 员  谢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