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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芦俊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俊,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俊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俊及其辩护人徐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芦俊通过QQ网络软件,结识了正在黄梅县某中学就读的被害人李某1(2004年2月20日出生),之后芦俊便邀约李某1经常到位于黄梅镇益民小区三栋三单元203室的住宅内玩电脑游戏。5月19日20时许,芦俊再次邀约李某1到其家中玩电脑游戏,到了22时许,芦俊买来白酒让李某1饮下一杯,李某1醉酒呕吐,后芦俊便趁李某1醉酒之机,脱下李某1的衣裤,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芦俊再次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俊趁她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俊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急)诊通用病例、证人李某2、吴某、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芦俊的供述和辩解、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DNA)字【2017】06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视频照片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俊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俊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俊不存在强奸的故意,双方系恋爱关系,发生性行为是女方自愿的;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赔偿的意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疑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且在案发前,被告人芦俊已知晓被害人李某1未满十四周岁,系某中学在读八年级的学生,此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客观上实施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芦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芦俊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