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富珍与李晶、苟素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苟素君,李万年,徐富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娇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素君,女,汉族,1923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娇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年,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娇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珍,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晶、苟素君、李万年因与被上诉人徐富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并主审,与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晶、李万年及李晶、苟素君、李万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娇娇,徐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徐富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重庆家具一厂职工集资建房合同明确规定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不能将房屋出售、转让、出租给他人,否则厂方有权处以罚款或者收回住房。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与徐富珍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待定。重庆家具一厂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让其知晓本案转让事实及收回使用权。徐富珍辩称: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与徐富珍是《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重庆家具一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或第三人。重庆家具一厂职工转让使用权类似情况普遍存在,且长达10年余未对本案合同效力提出问题,主张权利。本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徐富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徐富珍与李晶、苟素君、李万年及李华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6日,李晶之父、苟素君之子李华与重庆家具一厂签订《重庆家具一厂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重庆家具一厂在职工中集资修建宿舍,职工购房除应具备分房条件外,还应按所住房屋建筑面积缴纳集资费,按每平方米60元购买房屋使用权。购房者(指职工本人)享有住房使用权,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有永久继承使用权。购房者不能私自将房屋出售、转让、出租给他人,违者按售房价的50%处以罚款或没收住房。住址:汪家岩平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缴款金额2700元等。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渝沙证字第2342号公证书。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现李华有家具一厂汪家岩家属房屋壹间,平方(49.2㎡)现自愿卖给徐富珍(价格25000元)卖后房屋使用权归徐富珍所有,以后家具一厂办产权由徐富珍出钱,产权归徐富珍所有,以前家具一厂和李华所公证的房屋使用权公证书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后公证书作废,今后李华家属及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由徐富珍一次付清购房款25000元正。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李晶、苟素君、李华、李万年在该协议末尾卖方署名处签名,徐富珍在买方署名处签名。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万年在协议上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日,李华、苟素君、李晶向徐富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富珍购房款25000元。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遂交付徐富珍使用。2006年7月10日,李华死亡。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因李晶故意伤害他人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晶有无精神病及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10月13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精卫鉴0610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晶曾因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随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晶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害人牟某以遭李晶砍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沙刑初字第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李晶赔偿被害人牟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3717.1元,对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现徐富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李晶、苟素君陈述,李华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晶、苟素君。李晶、苟素君坚持认为,协议签订时,李华处于癌症晚期,苟素君患有脑梗塞导致老年痴呆症,二被告均神志不清,而李晶患有脑外伤精神障碍,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苟素君、李华的签字均由李万年代书,苟素君、李华捺指印,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李晶、苟素君还举示了苟素君住院病历、证人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徐富珍经质证认为,苟素君因脑梗塞、胆囊结石等疾病住院治疗,不能证明苟素君在签订协议时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是对李晶在2006年6月作案前和作案时精神状况的鉴定,也不能证明李晶在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即使李晶精神上确实存在障碍,李华、苟素君等直系亲属作为李晶的监护人,在协议上签字,也是有效的;对证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万年在协议上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合同相对人。结合涉案房屋为李华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此一陈述予以采信,则《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徐富珍及李华、苟素君、李晶,李万年不是合同相对人。李华死亡后,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李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李晶、苟素君主张《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签订时,李华、李晶、苟素君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主张《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签订时,李华、李晶、苟素君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审理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对李晶、苟素君、李万年的主张不予采信。徐富珍与李华、李晶、苟素君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徐富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李晶、苟素君、李华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富珍与李华及被告李晶、苟素君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晶、苟素君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富珍。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重庆家具一厂职工集资建房合同虽明确规定不能将房屋出售、转让、出租给他人,否则厂方有权处以罚款或者没收住房。但徐富珍不是其合同相对方,合同依法具有相对独立性;李晶、苟素君与徐富珍签订《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晶、苟素君以与徐富珍签订《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时,自己无房屋处分权,主张合同效力待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家具一厂不是《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合同相对方,与本案该合同效力确认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李晶、苟素君、李万年以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晶、苟素君、李万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