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温从妙、宿州市金麦东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从妙,宿州市金麦东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从妙,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木,浙江省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金麦东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865077930。法定代表人:时振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从妙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金麦东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金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温从妙的上诉意见及宿州金麦东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从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宿州金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宿州金麦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温从妙与宿州金麦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温从妙只与张先民发生买卖关系,货到付款,未与宿州金麦东公司、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宿州金麦东公司内部股东对应付款签字确认,与温从妙无关,宿州金麦东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显失公正。张先民所送的四车面粉变质,给温从妙造成十几万元的损失,应当将该损失予以扣除;4、张先民与温从妙之间已经达成结账协议,本案欠款问题已经解决。宿州金麦东公司辩称:1、张先民当时代表宿州金麦东公司与温从妙洽谈业务,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宿州金麦东公司是从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2、一审判决查明宿州金麦东公司的应收款经张先民在内的股东签字确认,其中明确温从妙欠宿州金麦东公司货款,显然张先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温从妙未提供面粉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亦未提出反诉,真实情况是面粉质量不存在问题;4、张先民已不是宿州金麦东公司员工,其与温从妙所签订的结账协议不能约束宿州金麦东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金麦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从妙支付货款1777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由温从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宿州金麦东公司。张先民在2013年5月10日前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在2008年3月27日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日,张先民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购销工作。张先民经人介绍与温从妙认识,并向温从妙推销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七星牌面粉。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温从妙共购入七星牌面粉502000公斤,总价值为1167116元。面粉由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直接发货给温从妙,温从妙未和张先民或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温从妙已支付面粉款1090455元,分别为汇入张先民账户的50000元、汇入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账户的554360元、汇入张幸福账户的363495元、汇入韩平均账户的94600元。因张先民让温从妙代为定制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的白大褂工作服7000件,温从妙垫付了服装费28000元。2015年9月6日,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名称已变更为宿州市金麦东面粉有限公司,故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未与温从妙签订面粉买卖合同,温从妙购买面粉时也是直接与张先民联系的,但张先民作为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涉案面粉买卖发生期间又负责该公司的购销工作,面粉也是直接由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发送给温从妙的,而温从妙也是将大部分面粉款汇入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或其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将温从妙拖欠的面粉款列为该公司的应收账款时,张先民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在该应收账款情况一览表上签字确认,足见张先民系代表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将面粉卖给温从妙的,即张先民系履行职务行为,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才是面粉买卖关系的卖方。宿州金麦东公司是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其当然有权要求温从妙支付拖欠的面粉款。宿州金麦东公司对温从妙已向其公司账户汇入面粉款554360元、向张幸福账户汇入面粉款363495元及向韩平均账户汇入面粉款94600元表示认可,但对温从妙汇入张先民账户的50000元不予承认。审理认为,张先民作为涉案面粉买卖关系中直接与温从妙接触的人员,在张先民未向温从妙披露其系代表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出售面粉,并要求温从妙将面粉款汇入公司账户之前,温从妙将面粉款汇到张先民个人银行账户并无不妥,其汇到张先民银行账户上的50000元,仍应视为支付给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的面粉款,至于张先民是否将该50000元交给公司会计入账,不影响温从妙已支付50000元面粉款的事实。宿州金麦东公司对温从妙代为垫付28000元服装费表示认可,并且同意将该28000元从温从妙拖欠的面粉款中予以扣除。故温从妙拖欠的面粉款数额为76661元(1167116元-554360元-363495元-94600元-50000元-28000元)。温从妙虽然辩称面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未支付的面粉款中扣除因面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宿州金麦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温从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采纳,温从妙可待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温从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金麦东公司支付面粉款76661元及利息(利息以76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温从妙实际支付面粉款之日止);二、驳回宿州金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8元,宿州金麦东公司承担1096元,温从妙承担832元。二审中,温从妙提供与张先民签订的结账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货款已经结算,与宿州金麦东公司无关。宿州金麦东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不能达到温从妙的证明目的,即使是张先民签字,因张先民已不是公司员工,其签字是其本人行为,与宿州金麦东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张先民已不是宿州金麦东公司员工,其签字结账行为不能代表宿州金麦东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2015年4月17日,宿州金麦东公司股东为时振亚、张贺静、XX。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温从妙与宿州金麦东公司是否存在面粉买卖关系;2、温从妙与张先民签订的结账协议对宿州金麦东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1,温从妙虽直接与张先民发生面粉买卖关系,但当时张先民是宿州金麦东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面粉由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托运直接发货,温从妙将大部分货款汇到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帐户,部分货款汇到公司股东帐户。宿州金麦东公司在清理应收款时,张先民对包括温从妙在内的应收款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张先民是代表公司向温从妙出售面粉。张先民作为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温从妙发生面粉买卖关系,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温从妙与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宿州金麦东公司由宿州市七星面业有限公司变更承继而来,其有权要求温从妙支付拖欠的面粉款。关于焦点2,2017年7月8日,张先民与温从妙签订结账协议书,对有质量问题的面粉进行了处理,但此时张先民已不是宿州金麦东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与温从妙结账,结账行为对宿州金麦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温从妙虽提出面粉存在质量问题,但宿州金麦东公司不予认可,张先民不是公司员工,无权签字确认,温从妙待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温从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温从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