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其福与高原、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福,高原,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872号原告:周其福,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裕安东路2号(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99378469J。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塔山西路(家和商住楼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557597278。负责人:姚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其福与被告高原、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周其福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801.68元(医疗费53842.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329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620元、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47分,高原驾驶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226省道康合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原告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2016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随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转到全椒同仁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医嘱注明随诊。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到全椒同仁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6月11日,全椒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期间,经委托法院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伤残、三期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5年,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经其公司调查,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其儿子居住在城镇,故其公司认可原告城镇标准,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高原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高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十二份、企业注册信息,已经本院庭后核实,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3842.48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10天+(17天+8天)×30元/天],符合标准与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将该赔偿数额调整为7271元(44353元/年÷366天/年×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结合定残时间及原告出生日期,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为87468元(29156元/年×15年×20%);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该数额认定为1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2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9、修理费22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其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3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交付的4000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40000元给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其福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2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其福于收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其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被告来安县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周其福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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