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117号原告: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西巷11号赛德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盛佃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翔宇,该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羊市街9号。法定代表人:韩红远,总经理。原告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郝翔宇,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归还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101500元,两项合计410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担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发放任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企业参股合作合同》,约定以科技风险投资基金400万元扶持被告发展。原告在合同签署后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以参股的方式履行扶持被告的义务。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太原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参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履行《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奇特参股合同》抵押保证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投资期限由原合同的十年变更为五年,现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届满。根据《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企业参股合作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投资退出第1项的约定“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以货币资金按投资额400万元回购甲方投资股权,不以企业资产作为计算依据”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6日以货币资金400万元回购原告的出资。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告知股权投资项目合同即将到期的函》;2016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企业参股合作合同》到期企业回购投资股权的函。目的是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回购原告出资的400万元股权。在被告经多次催告依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催款的律师函,但原告拒收该律师函。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股权回购款40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不需要举证质证了。现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足够资金回购,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延期支付款项或者其他办法来解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企业参股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回购股金,原告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科伟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5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2元,由被告太原市迈艾益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