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与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434号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任店镇薄山水库大坝东侧。法定代表人:孙道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赵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住确山县任店镇薄山水库管理局,统一组织代码:91411725683160272B法定代表人吴富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诉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薄山水库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租赁经营费用人民币281332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薄山水库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经营费用,费用标准为每年286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两年租赁费用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交,则视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旅游航运经营权,在合同生效履行后至今,被告一直在海山水库进行旅游航运经营,却只向原告支付了38.6万元的租赁经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到期的租赁经营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己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核减经营租赁费用的基础上继续履行薄山水库旅游航运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事实部分,第一、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及配属场地无故强行收走并且不履行安全生产和维护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经营停车场3个月,原告以交通局需要收管理费用为由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基础上又向被告索要23000元。在被告经营几个月后又强行将停车场收走。但是原告对停车场及附属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和维护义务。场地卫生严重不达标。损害了薄山水库这一著名旅游景点的整体形象,并直接导致被告公司旅游航运收入的锐减。第二、关于原告行政不作为问题,原告系薄山水库行政主管部门,在景区附近存在大量黄牛党、拉客人员,严重影响了薄山水库的正常旅游市场经营管理。然而原告对此不但不管不问,甚至原告内部有些员工还与其相互勾结,也直接导致被告公司收入锐减。第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航运码头问题,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码头在坝基处,然原告不顾实际情况强行要求被告公司将游船码头迁移至两公里以外,远离景区大门。给我公司带来较大损失。第四、关于原告干涉我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原告局里部分领导私下与船员结合,并鼓励船员私自收费,拒不听从公司统一安排航运旅游路线,造成公司旅游服务质量严重下降,给我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第五、关于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即修路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07国道及薄山水库附近开始大规模整修道路,造成游客无法进入景区一年多,事实上我公司在这一年多期间不存在旅游航运收入。其次,法律适用部分,第一、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在这方面被告公司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承包费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行为系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被告同意在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消灭后并补偿被告损失的条件下,愿意支付全部承包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两年租赁费用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两年的租赁费共计57.2万元。但原告第一次只支付了38.6万元的租赁费。属于逾期未交。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航运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合同原件,经比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薄山水库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乙方(承租方):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5年4月21日始至2025年4月21止,第二阶段从2025年4月21日始至2035年4月21日止。二、租赁费用。第一阶段租赁费用依据《驻中成资评报字【2015】第001号》报告书的十年经营权价值评估价格为贰百捌拾陆万元(平均每年贰拾捌万陆千元),第二阶段租赁费用依据2025年的经营权再次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协商收交相关租赁费用。三、在第一阶段租赁经营期限内,乙方应当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经营费用。费用标准每年贰拾捌万陆千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两年租赁费用,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甲方。以后应当于两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两年度的租赁费用,逾期不交,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旅游航运经营权。九、在租赁经营期内,旅游船舶的一切费用、事故及纠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能因门票波动等相关因素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十一、乙方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其合法经营活动。租赁期满后,航运经营权无条件交还甲方,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旅游航运经营权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乙方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旅游航运受到影响或者无法进行的,甲乙双方可协商减免租赁费,不负违约责任。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572000元。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总计支付租赁费38.6万元。第一个两年的租赁费剩余186000元。2017年5月21日是被告交纳第二个两年租赁费最后期限,被告亦未履行第二期交纳租赁费义务,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交纳租赁费义务时,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在第一个两年的缴费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但却继续使用租赁物经营,其违约行为明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及配属场地无故强行收走”。由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对此无约定,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车场在原、被告约定的租赁范围之内。被告主张107国道及通往景区道路维修,对其经营收入造成严重影响,属于情势变更,原告应当酌情减少租赁费。本院认为,2016年107国道维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被告的租赁期间历时20年,其间道路维修必然发生,双方应当能够预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减少租赁费,本院不按照情势变更调整租赁费。关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286000元,折合一天为783.56元,每月23833元。被告欠交第一个两年的租赁费为186000元,欠交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截止日)的租赁费为95332元,合计281332元。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与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租赁费28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