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高密市。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12月8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村西头一住户,进入该住户北屋东间屋内,盗窃在此租住的徐某放在屋内床上的香烟五条(中华香烟一条430元、玉溪香烟一条205元、牡丹香烟一条130元、南京香烟二条240元),经鉴定,价值1005元;后进入此户南屋内盗窃在此租住的李某1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7元。2、2017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行至高密市朝阳街道荆家庄村东头李某2租住房时,进入李某2北屋东间房内,盗窃oppo手机2两部,价值人民币2141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手机后用自己的名为“流年你奈我何”的微信扫描李某2的手机微信,窃得微信关联银行帐户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3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1、李某2陈述,证人栾某、乔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流水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