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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宝山与郭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山,郭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11号原告:杨宝山,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被告:郭广学,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杨宝山与被告郭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广学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广学经中间人房兴文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9000元的借条1张(含1年利息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支付1年利息9000元,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始终未结。现被告不知去向。郭广学未作答辩。杨宝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郭广学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人房兴文出庭作证证言1份,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卧牛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郭广学下落不明证明1份;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彰武县公安局东六家子派出所调取了郭广学户籍证明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认证。根据杨宝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广学经中间人房兴文联系向原告杨宝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约定月利率1.5%,郭广学为杨宝山出具了59000元的借条1张(含1年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广学只支付杨宝山1年利息9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予返还。现郭广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杨宝山与郭广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郭广学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杨宝山主张郭广学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学返还原告杨宝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郭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闫国学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