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石某军与被上诉人衡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军,衡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某丽,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石某军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8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石某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原告住所地已发生变化,现为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王某、石某军及原审被告郑某丽与原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被上诉人衡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贺清生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林华 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