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青海省西宁市某某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工业园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镇府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6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殷某1、殷某2、白某的证言,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16号鉴定文书,照片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