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290274。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23号101室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05745790。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沈中公司违约在先,涉案项目玉承和花园位于合肥市××山区,但沈中公司提供的7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收款方系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方系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发票章系上海市地税局开具。沈中公司没有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没有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建筑业发票》,不符合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沈中公司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恒祥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税款,恒祥公司发现问题后通过多种方式向沈中公司说明发票存在的问题,但沈中公司拒不纠正,主张只能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恒祥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行使合法的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合同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沈中公司辩称,一、上诉状中称“沈中公司违约在先”,但恒祥公司至今都没有明确沈中公司违反的是《工程合同书》中哪条约定。二、恒祥公司提出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恒祥公司在一审时对于沈中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全部都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发票的合法性。三,恒祥公司称自己“拒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恒祥公司认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即自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先履行义务;如果恒祥公司认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自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后履行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恒祥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7次接收了沈中公司的7张发票,金额共计451万元,从未拒收过发票;同时恒祥公司向沈中公司分12次共计支付了370万元工程款一直到2015年3月,双方还在对沈中公司应付恒祥公司的部分购房款冲抵81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这些事实都说明恒祥公司对发票的认可。沈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祥公司支付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款339191元;2.恒祥公司支付违约金33919元(按拖欠款项的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恒祥公司对沈中公司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沈中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恒祥公司及案外人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秀公司)均为案外人陈庆平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恒祥公司开发的玉承和花园项目及其关联企业新越秀公司开发的合肥鑫鹏大厦项目需要新建机械式停车库,故恒祥公司及新越秀公司与沈中公司接洽并分别达成协议。其中,沈中公司和恒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约定:设备总价468.66万元;合同生效后,沈中公司收到恒祥公司正式开工通知后,恒祥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恒祥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60%,即281.2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取得技监局合格证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4%,即支付149.34万元;质保期届满2年后10日内,余款28.12万元一次性结清;自验收合格机械运作之日起2年内为保质期;任意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2011年1月11日,沈中公司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2011年1月12日,沈中公司向恒祥公司交付8套停车设备合格证。2011年5月12日,恒祥公司与沈中公司双方确认玉承和花园机械停车位总价为486.63万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恒祥公司共向沈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此外,恒祥公司于2012年以其开发的玉承和花园1栋1403室及1404室2套住宅,房款共计112万元冲抵沈中工程款:其中8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应付的81万元工程款,另3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的关联企业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的31万元工程款。沈中公司共向恒祥公司开具了451万元发票(370万元+81万元)。另因恒祥公司为沈中公司办理玉承和花园2套住宅的产权证手续支付57,109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结算确认57,109元中的17,109元冲抵恒祥公司应付沈中公司17,109元工程款,剩余40,000元冲抵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工程款40,000元。综上,恒祥公司尚欠沈中公司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款339,191元(4,866,300元-3,700,000元-810,000元-17,109元=339,19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339191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沈中公司主张恒祥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恒祥公司拖欠工程款多年,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祥公司辩称沈中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是否合法,恒祥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实际上,恒祥公司早在2010年收到沈中公司的发票后多次持续付款给沈中公司,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沈中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恒祥公司辩称拖欠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191元,以及违约金33919元。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交付后质保期已满,合同付款条件已具备。恒祥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沈中公司诉请要求恒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恒祥公司上诉称,因沈中公司存在违规出具发票行为故恒祥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据此可拒绝支付工程款且并不构成违约。然经审查,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就本案而言,支付工程价款系本案的主合同义务,在沈中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施工工程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恒祥公司以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文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