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世中与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中,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456号原告:王世中,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原告王世中与被告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中、被告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08.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金额为6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广鼎塑业搬离上海,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案外公司共用原告一个门卫,签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的劳某某系在案外公司处。后案外公司搬离,被告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某某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某某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广鼎塑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共同使用门卫协议书》,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一年。到期后,三方又续签了一份《共同使用门卫协议书》,将劳动报酬提高到2,020元/月。后案外人搬某,被告与案外人协议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某某系。后原告就与被告的纠纷提起仲裁,该案以(2017)沪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认定王世中与案外人劳某某系解除后,并未与被告之间建立劳某某系。另查明:原告2016年5月至7月,被告每月按2,020元发放,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发放金额为808元。2016年8月12日的工资95.22元已由上述终审案件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查明:被告2015年1月31日发出关于公司物资出厂放行通知,载明凡公司物资需要出厂必须有人事部或总经理签署的《公司物资放行条》方可放行,否则门卫有权拒绝放行。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08.90元。2017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77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关于公司物资出厂放行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根据终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起双方并未建立劳某某系,原告仅凭放行通知不足于推翻,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按双方协议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不当,原告要求2016年5月至7月按2,190元/月补足缺乏依据,对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被告同意按2,020元补足原告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12日,该日的工资已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予以补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中2016年8月1月至8月1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2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世中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洪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