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高建英与陶金兰、林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英,陶金兰,林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29号原告:高建英,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兰,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芳,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高建英与被告陶金兰、林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高建英申请,依法对本案借条手指印进行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建英之委托代理人林全红、被告陶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英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陶金兰与被告林仁芳共同偿还原告高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陶金兰、林仁芳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他人介绍参加被告陶金兰为会头的互助会,入会时间为古历4月13日,每月入会一次,重会每月应会1000元,轻会每月应700元。此会共有60只会,原告参加了9只,其中5只重会,4只轻会。起初,会款部分交给介绍人,部分交给被告陶金兰。后得知此会系被告陶金兰与案外人杨菊素合伙所作,故部分交给杨菊素,因杨菊素与被告陶金兰共同在玉环菜场经营摊位,为让二人都知道其已交纳,故原告也曾送会钱去摊位。刚开始此会为标会的形式,没有固定的得会人,每期出价低者得会,由会证记录算账。不久后,即由会头自行安排得会人的顺序。原告在得了5只重会后,剩余4只轻会迟迟未得到得会的安排,故找到被告陶金兰催讨,经多次催讨后被告陶金兰表示愿意进行结算。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陶金兰及案外人杨菊素经过会证共同结算,两会家尚需支付原告10万元,由被告陶金兰及案外人杨菊素各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由于陶金兰不会写字,由杨菊素代打借条,打好后原告同意每月分期付款3000元,故由原告妹妹高某在借条日期后书写每月分期付款叁仟元正,最后由被告陶金兰在借条上盖指印。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陶金兰并没有遵守借条的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在2017年3月底被告陶金兰履行3000元后即拒绝履行。被告陶金兰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其未组织原告参加互助会。原告参加杨菊素为会头的互助会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陶金兰系杨菊素的朋友,故逼迫陶金兰出具借条,当时好几个陌生人围着,其不识字,又害怕。其未在借条上书写过,借款人姓名也不是其书写,借款人姓名“陶金兰”上手指印也并非其所按,另外不记得是否在金额5万上按过指印,每期付款3000元肯定没有按指印。本案每月分期付款叁仟元正款项明显与借条并非同一人所写,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约定每月分期付3000元,剩余47000元没有支付期限,目前无需归还;另外本案剩余47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林仁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参加被告陶金兰的互助会,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会钱进行结算,被告陶金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5万元,并约定每月分期付款叁仟元。被告陶金兰支付3000元之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陶金兰出具的借条一份,户口登记表,干江镇木杓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尤某的当庭证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借条是否系被告陶金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条上共有三处手指印,第一处在金额“伍万元”上、第二处在借款人“陶金兰”上、第三处在每月分期付款“叁仟”。被告陶金兰认为借款人“陶金兰”上的手指印并非其所盖并申请鉴定,因金额“伍万元”及借款人“陶金兰”两处手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后由原告申请对每月分期付款“叁仟”上手指印是否系被告陶金兰所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系被告陶金兰所捺。被告陶金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被告陶金兰辩称其不识字,未书写借条,借条分期还款部分书写与前面内容非一人所写,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联系借条上下文意,先有欠款才会有分期付款,否则对单独分期付款的确认缺乏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被告陶金兰在每月分期付款“叁仟”上盖手指印不仅系对分期付款的确认,也是对借条内容整体的确认。被告陶金兰认为其当时受到胁迫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条系被告陶金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陶金兰关于分期付款部分书写与前面内容非一人所写,故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互助会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陶金兰向原告高建英出具了借条,可视为已转化成借款,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金兰尚欠原告高建英借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每月分期付款三千元,但未明确每月的何时予以履行,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被告虽已支付3月份的3000元,但庭审中抗辩不承担本案欠款,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直至九月份的款项共计18000元,剩余29000元应继续按照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陶金兰与被告林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金兰与被告林仁芳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金兰、被告林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高建英18000元,剩余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在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高建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陶金兰、被告林仁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