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秋莲与彭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莲,彭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539号原告:王秋莲,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柱,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彭强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地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号。负责人:谢作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莲与被告彭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秋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柱、被告彭强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55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8时45分,被告彭强强驾驶浙C×××××号小客车沿鄚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枣林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原告王秋莲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秋莲和乘车人黄大自受伤的交通事故。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缪梨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强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医院检查费3000元,且原告的车在4S店修的,修理费用为10483元,该费用亦由被告彭强强垫付,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彭强强。该案中,如果保险费用够用,要求把3000元退给被告彭强强,如果不够,被告彭强强会继续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需核实保单,在投保的前提下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且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门诊指引单、检查报告单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告单未盖有任丘市人民医院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未有负责人身份证、工资停发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且未附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营养期证明,原告未住院,故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黄大自的门诊指引单、报告单等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未盖有任丘市人民医院公章,就诊人员姓名是“黄大字”,与本案伤者黄大自并不是同一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黄大自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佐证,且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未作司法鉴定,故对黄大自误工费不认可;行驶证、驾驶证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住院期间才会产生,因原告未住院,故该笔费用未产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此事故未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是在住院期间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不认可;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食宿的票据,原告也未住院治疗,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佐证,且“黄大字”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8时45分,彭强强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鄚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枣林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王秋莲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黄大自、王秋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彭强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秋莲、黄大自无责任。此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在交警部门达成如下协议:由彭强强承担双方车损,黄大自、王秋莲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其损失程度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不再追究,特此结案。被告彭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秋莲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到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肝左叶病灶,符合不典型血管瘤;肝脏小囊肿;左侧肾上腺钙化斑;左膝关节股骨、胫骨骨挫伤;左膝关节胫骨骨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髌韧带、双侧髌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可能;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该院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休息药物治疗;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患者于2017.2.25左膝外伤就诊,当时挂号写成“王秋连”,与本人身份证不符,特此证明。原告在任丘市国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交通事故休养,被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黄大自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8日到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颈椎生理弧度稍变直,C6-7椎体边缘变尖,椎间隙存在,C6-7椎间隙狭窄,印象:颈椎退行性变;MRI诊断报告单诊断记载:1、颈椎退行性变;C5/6、C6/7右侧钩椎关节骨质增生,继发C6/7右侧椎间孔狭窄;2、C5/6椎间盘轻度突出;3、颈椎间盘变性;4、甲状腺右叶异常信号,请结合超声。该医院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制动、口服神经营养药物、随诊;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记载:患者于2017.2.22号在本院就诊,来时挂号为“黄大字“,与本人身份证”黄大自“不符,特此证明。黄大自在任丘市天帝采暖设备厂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休养,被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大自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因2017年2月21日我与王秋莲驾车与彭强强的失控车辆发生家庭事故,本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金额5806.82元,以上相关费用都是王秋莲垫付的,请求对方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赔付给王秋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指引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任丘市国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任丘市天帝采暖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强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秋莲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秋莲及其乘车人黄大自受伤,被告彭强强负全部责任,王秋莲、黄大自无责任。被告彭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大自出具声明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王秋莲。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王秋莲医疗费328元,黄大自医疗费170元,提供了任丘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经核算,票面金额远超原告主张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秋莲伙食补助费1040元(60元/天*17天)、黄大自伙食补助费1440元(55元/天*26天),被告持有异议。因二人均未住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49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王秋莲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提供了任丘市国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15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15天)。原告主张黄大自误工费2860元(110元/天*26天),提供了任丘市天帝采暖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大自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7天,故支持黄大自误工费770元(110元/天*7天)。原告主张王秋莲因车辆维修打车上班所发生的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王秋莲的家人以及黄大自的家人在二人住院期间食宿和交通费用148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和黄大自受伤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王秋莲精神损失费3000元,黄大自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持有异议。因原告和黄大自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26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彭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强强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诉求中不包含此项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被告彭强强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莲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3118元。二、被告彭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王秋莲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