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466号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韩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石首市。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7)辽0211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7)辽02民辖终3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41,865.30元(其中含设备验收款3,360,000.00元、质保金480,000.00元)。并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1,210.62元;2、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旋分器耐火材料费130,500.00元。被告未到庭,庭前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证据材料,反诉称:1、要求被反诉人撤回其提供的焚烧炉设备,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的一、二期货款5,758,134.70元及利息;2、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安装焚烧炉所建基础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902,185.00元;3、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涉及上的问题而要求反诉人改用热源,即由原设计采用水煤气改为采用天然气而另外增加反诉人投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31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反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焚烧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焚烧炉设备。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设备供货清单、原告负责安装的设备、双方权利义务、质量及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总价9,600,0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8,600,000.00元,设备开17%增值税发票。其中技术使用及设计费1,000,000.00,技术费开技术服务发票。计算方式:定金: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30%,供方安排发货,货到一周内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交给甲方。验收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金: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装置运行12个月,或者装置安装完成18个月,以先到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接货或者点火验收,拖延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6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及验收款,合同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继续履行调试验收服务。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湖北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项目技术协议》,对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技术服务、项目工程范围、监造及验收要求、性能保证、资料交付与时间、标志、包装和运输等项目进行了细化。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定金2,878,134.70元。2015年1月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发货款2,880,000.00元。交货后,原告陆续对设备进行安装,2015年5月1日,原告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于同月进行试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焚烧炉采购合同》、《湖北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项目技术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了《焚烧炉采购合同》及《湖北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项目技术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841,865.30元(其中含设备验收款3,360,000.00元、质保金48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装置运行12个月,或者装置安装完成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另外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益,也未能在合理期间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因合同总价为9,600,000.00元、被告已交付了原告定金2,878,134.70元、发货款2,880,000.00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质保金3,841,865.30元。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1,210.62元,该节请求与其主张的货款本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可拆分,本院一并处理。但计算方式本院将其调整为以剩余货款3,841,86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旋分器耐火材料费130,500.00元,是合同之外的项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以邮寄的形式向本院递交的反诉请求,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就该节请求另案主张。被告向本院以邮寄的形式递交了证据材料,因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不做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及质保金人民币3,841,86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41,86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6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