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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809室。法定代表人:吴海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签署人彭东林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彭东林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应受到程序上的保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基于《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主张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利息、律师费等,案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为被上诉人,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双方皆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该管辖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从中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便不依《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据一般法定管辖规则,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基于《钢材货物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请能否成立,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及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