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龙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龙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丽、任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雪。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雪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上诉人认为出警证明仅仅是对报案人陈述的记录,公安部门未对案件进行客观侦查,也未形成结论性的结案文书,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不符。王龙雪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龙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龙雪将其所有的鲁U×××××号牌吊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王龙雪操作投保车辆吊装保温管时,吊车大钩将保温管从车上钩掉,致保温管损坏。王龙雪因此赔偿第三者保温管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王龙雪将其所有的鲁U×××××号牌吊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6年12月26日,王龙雪驾驶投保吊车至即墨市大信镇小丁家村东东西路上,在操作该车辆从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卸货时,吊车大钩将货车上的一根保温管刮落地上,致吊车左后支架受损,保温管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龙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王龙雪与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协商,王龙雪赔偿保温管损失18000元。王龙雪要求安华保险公司理赔损失遭拒,致王龙雪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龙雪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王龙雪操作投保吊车吊起保温管后掉落造成保温管受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王龙雪对安华保险公司所讲的事故经过不认可。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即墨市大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中的内容不符。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龙雪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吊车大钩将保温管刮落受损,王龙雪已赔偿第三方损失18000元,有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王龙雪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雪保险理赔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保险条款以及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免责说明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王龙雪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免责说明书上王龙雪的签字不是王龙雪本人所签,即便是王龙雪本人的签字,该免责说明书是一张单独的纸张,上面也未载明签署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单独一张纸张,且未载明签署时间,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说明书与本案保险条款相关联的情形下,对院对该组证据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出警证明载明事发经过,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并据此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王龙雪操作不当造成,并据此主张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事实如上诉人所诉符合免责条款约定事由,上诉人亦未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