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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陈学理、陈德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理,陈德田,陈泽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理,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田,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广,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陈学理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田、陈泽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陈德田、陈泽广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学理一审庭审时已强调,送货单上未注明“未付”二字的,是已付过款的,注明“未付”二字的,是未付款的。事实上只有2张注明“未付”二字,一张是2014年8月21日,未付860元,另一张是2014年8月26日,未付2150元,合计3010元,即只有2张是未付款的,但陈德田、陈泽广一直不肯承认此事,拿着注明“未付”二字的单据向陈学理索取二次款。双方在交易时口头说过,没给钱的会在单据上注明“未付”二字。为维护陈学理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学理的上诉请求。陈德田、陈泽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陈德田、陈泽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学理给付陈德田、陈泽广告货款16905元,并依法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学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田、陈泽广销售水泥、陶泥,2014年开始与陈学理有生意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陈德田、陈泽广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陈学理购买陈德田、陈泽广的水泥、陶泥未付现款的,由陈学理出具《收据》或《送货单》,为此陈德田、陈泽广提交了由陈学理书写的《收据》或《送货单》共9张为证证实,金额共计16690元,其中2张注明“未付”。陈学理则表示陈德田、陈泽广提交的9张《收据》或《送货单》是其所写,其确认谢海林签名的单据是以其的名义进货的,其中2张注明“未付”的单据未支付货款,其他7张单据的货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田、陈泽广向陈学理提供水泥、陶泥,陈学理向陈德田、陈泽广支付货款,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学理出具的9张《收据》或《送货单》,陈学理是否已全部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陈学理已确认其中2张注明“未付”的单据未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学理主张其他7张单据的货款已经付清,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陈学理已支付货款,其所写的单据应予收回,现单据均由陈德田、陈泽广所持有,陈学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故对陈学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陈德田、陈泽广要求陈学理支付货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根据陈德田、陈泽广提交的9张《收据》或《送货单》,金额共计1669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陈学理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德田、陈泽广支付货款1669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陈德田、陈泽广;二、驳回陈德田、陈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陈学理负担。陈学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陈德田、陈泽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学理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张,时间2014年12月8日,记载收到现金把8月31日-9月23日共7张货款单已付,共13680元整,上有陈德田、陈学理签名;拟证明没有写“未付”的7张单据已经付清。陈德田、陈泽广质证认为,单据是陈学理伪造,上面“陈德田”签名并非陈德田所签。陈学理陈述,上述收据是2014年12月8日,其写给陈德田,其已以现金方式向陈德田、陈泽广付款,当时陈德田、陈泽广均在场。陈德田、陈泽广陈述,签名是陈学理伪造,陈德田在其他单据上签的名字都是“陈田”,而且与陈德田字迹不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双方交易习惯,二审中,陈学理陈述:其去陈德田处买货,与陈德田、陈泽广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付款,2014年前如在没有当场付现金,陈德田会在一记事本上自行记录,不会出具收据,如果当场付清就不会记账;2014年后就会向陈学理写收据和送货单。收据与送货单都是买货当天出具,当场已经给清款项的,就没有收据和送货单;陈学理去陈德田、陈泽广处买水泥,相当于赊账,每隔一段时间会付款,对方会出具收据;其他的收据陈学理已经没有,只有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这一张收据,是陈学理书写;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这份收据,是因单据放在车里,去年已将车卖掉,此张收据是去花都其卖掉的车上拿到的。陈德田、陈泽广陈述:记事本上是陈德田方自记账,没有陈学理签名,没有签名的部分因没有证据故没有主张;如果陈学理来买水泥,没有给钱的部分,陈学理自行书写收据或送货单,有的写了未付有的没有写。陈德田、陈泽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据都是其保存存根联,另外一联交给陈学理,但是陈学理二审提交的这张收据则为陈学理持有存根联,上面签名不是陈德田签名,陈德田、陈泽广没有见过这张单据也没有收到款。二审庭后,陈德田、陈泽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陈学理二审提交的《收据》上陈德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陈学理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收据》原件,陈学理逾期未提交,亦未提出延期提交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学理出具的7张未注明“未付”的《收据》《送货单》是否已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学理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据》,载明陈德田已收到上述7张单据所涉款项。陈德田、陈泽广对《收据》中“陈德田”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陈学理在持有上述《收据》原件的情况下,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导致无法对《收据》原件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据此,对于其二审提交的该份《收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陈学理二审中陈述,双方在2014年以前的交易中,由陈德田在记事本上记账,如果当场付清就不会记账;2014年后的交易中,则由陈德田向陈学理出具收据和送货单,当场已经付清款项的,就没有收据和送货单。可见陈学理对陈德田、陈泽广一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现该7张《收据》或《送货单》由陈德田、陈泽广持有,除前述未能鉴定的《收据》外,陈学理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相关货款,故对于陈学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学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陈学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碧航徐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