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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奎珍与李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珍,李瑞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29号原告:刘奎珍,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民,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奎珍与被告李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0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瑞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张庄镇紫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张种子站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刘奎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刘奎珍受伤。被告李瑞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通过原告诉状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瑞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张庄镇紫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张种子站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刘奎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刘奎珍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奎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孟氏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37元,后到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399.74元。住院期间由尹作功(原告之夫)、弟媳赵传香陪护。2017年4月6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奎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V级,建议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李瑞民申请复鉴。2017年8月1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V伤残;2、住院前7日内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奎珍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120日、60日。被告李瑞民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簿及新泰市西张庄福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瑞民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2013年原告搬至村里回迁楼西张庄福瑞社区11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至今,福瑞社区已列为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原告夫妇以给别人打工为生活来源。被告李瑞民提交三轮车施救费票据24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84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刘奎珍撞伤致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瑞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尚未纳入登记车辆所有人、挂牌照、颁发行驶证、必须投保交强险的管理范围,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次责任以八二分为宜。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2936.74元,原告请求按12900元赔偿予以许可。原告已于2013年在城市规划区居住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0天×93.18元=11182元,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20%=136048元,陪护人员原告之夫尹成功的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传香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58.41元[7天×(93.18元+38.23元)+53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主张支出三轮车施救费24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民赔偿原告刘奎珍经济损失168668.41元(医疗费12900元、误工费11182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护理费5858.4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的80%即134934.73元,被告已支付10484元,尚欠124450.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1456元;复鉴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