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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412号原告龚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391.36元以及违约金5139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3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广场x座x层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免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商铺每月租金为1860元;3、商铺租金自第三个租赁年度起开始环比递增5%;4、若被告延迟交付租金,需按所欠金额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原告已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同意接受该物业公司的管理,并且由被告向管理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15年度一部分租金后仍欠付950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是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43986.44元【1860元/月×1.05×1.05×12+1860元/月×1.05×1.05×1.05×9】,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租金合计为44936.44元【43986.44元+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7237.69元【1860元/月×1.05×1.05×6×605天×1%+1860元/月×1.05×1.05×6×422天×1%+1860元/月×1.05×1.05×1.05×6×239天×1%】,虽然原告自愿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1391.36元,但该标准亦明显超出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38.91元【1860元/月×1.05×1.05×6×605天×24%÷365天+1860元/月×1.05×1.05×6×422天×24%÷365天+1860元/月×1.05×1.05×1.05×6×239天×24%÷3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缴的物业费1301元,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物业管理方支付,因原告已经代为缴纳,故原告追偿物业费1301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欠付租金的事实,认为其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一年多未使用商铺,且在2016年4月将该商铺转给他人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使被告未实际经营,但其家具电器等物品仍在原告商铺存放,未实际腾退商铺,亦应支付相应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支付欠付租金44936.44元。二、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支付违约金10338.91元。三、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支付物业管理费1301元。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