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137号原告: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0288142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13号路12号。法定代表人:闻小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华,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5365821X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原告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航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拓航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500元;2、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以9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9月22日为28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拓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以9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缘公司向原告拓航公司购买制氧机。2017年1月19日,原告拓航公司与被告天缘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天缘公司欠原告货款共108500元,被告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9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阳天缘公司与原告拓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缘公司尚欠原告拓航公司货款98500元的事实,有天缘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天缘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拓航公司主张自起日起按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缘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9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保全费1027元,合计2190.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拓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天缘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