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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铅山县新世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铅山县新世纪有限公司,郭永红,施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饶中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饶市铅山县湖坊镇。法定代表人杨林,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铅山县新世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铅山县湖坊镇兴湖街。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被执行人郭永红,1970年7月1日出生,地址上饶市铅山县,被执行人施玉梅,1972年4月25日出生,地址上饶市铅山县,本院在执行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铅山县新世纪有限公司、郭永红、施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委托江西联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郭永红、施玉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经委大门北侧和南侧的产权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4套房产进行了拍卖、变卖,方宇华以206.75万元竞得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章衡、邓慧美以206.15万元竞得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吴沈军、徐向阳以200.42万元竞得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方宇华所有。二、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章衡、邓慧美所有。三、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吴沈军、徐向阳所有。四、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根发审判员  周富华审判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