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学国、林述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国,林述武,魏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8执异27号案外人:薛萍萍,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学国,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述武,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魏梅云,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学国与被执行人林述武、魏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萍萍于2017年9月20日对执行位于福建省平潭县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萍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书,将薛萍萍购买的位于平潭县岚城乡XXX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并要求停止执行拍卖。事实和理由:薛萍萍与魏梅云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魏梅云将其名下位于平潭县岚城乡XXX房屋以1577280元总价款转让给薛萍萍。薛萍萍依照合同约定先付473000元购房款,余下该房屋魏梅云名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薛萍萍从2014年2月份开始负责每月向银行缴纳,签订合同后薛萍萍实际占有该房屋。2017年9月初,薛萍萍才发现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被平潭县人民法院查封。薛萍萍认为,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是错误的,因林述武、魏梅云已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薛萍萍,薛萍萍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魏梅云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薛萍萍使用,薛萍萍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无法办理房屋移户手续,并非薛萍萍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薛萍萍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综上,平潭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学国称:薛萍萍与魏梅云是亲戚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林述武、魏梅云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由薛萍萍提起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魏梅云称:因其没钱交纳平潭县岚城乡XXX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所以在2014年2月10日将该房屋卖给薛萍萍,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0600元,当时收取了薛萍萍房屋价款473000元。2014年5月9日,薛萍萍交付了约定的房屋余款之后,其将房屋交付给薛萍萍,之后的银行按揭款都是由薛萍萍交纳的。被执行人林述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魏梅云与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平潭县岚城乡XXX房屋(合同号:20XXX1),总价款人民币1573000元,其中首付款473000元、银行按揭7成15年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林学国申请执行林述武、魏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在执行标的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林述武、魏梅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16日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即使薛萍萍与魏梅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薛萍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薛萍萍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萍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兴生审 判 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