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程才德、程才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程才德,程才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063号原告:王建荣,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程才德,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程才能,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王建荣与被告程才德、程才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才德、程才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3500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当时我在东乡县城做服装加工生意,被告两兄弟经营服装厂,委托我帮其加工衣服。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于2015年清明节前后欠我加工费,经结算共欠23500元整。当时两被告写下欠条,并按下手印,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多次催问未还,故向贵院起诉。被告程才德、程才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王建荣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程才德、程才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才能、程才德至今尚欠原告王建荣加工费人民币23500元事实,应偿付,且属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才能、程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荣加工费人民币23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