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登平与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平,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67号原告陈登平,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马玉林,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陈登平与被告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壹拾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还,至今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陈登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登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签名马玉林,2014年8月9日”。证明被告马玉林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玉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马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原告陈登平提交上述借条是被告马玉林亲笔书写,并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登平与被告马玉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马玉林向原告陈登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登平现金拾万元整。”后原告陈登平多次向被告马玉林催要借款,被告马玉林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玉林向原告陈登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尽管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马玉林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林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平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水平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