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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兴武与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武,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1668号原告:杨兴武,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林杰,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武与被告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兴武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兴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佳莉人民陪审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车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