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丁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丁宝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864号原告:刘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丁宝福,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原告刘洋与被告丁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奔驰、宝马等品牌汽车配件。截至2016年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95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宝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丁宝福多次自原告刘洋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以物流或速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有209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与数额,并多次承诺还款,但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流运输单据、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原告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接收货物。在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该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货款二万零九百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丁宝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穆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