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陈宏昌、吴声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陈宏昌,吴声连,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3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张礼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杜林,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欣,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宏昌,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吴声连,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陈某,女,200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2���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县。(系陈某的母亲)以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陈宏昌、吴声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杜林、梁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昌、吴声连、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普通用���)借款合同》(编号:440757200-2012-20130463346);2、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47418.54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3、三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登记在陈经力名下用以抵押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经力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自建住房,借款期限20年,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普通用户)借款合同》。约定以陈经力所有的座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陈经力发放了贷款。陈经力从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到2017年4月2日止共拖欠贷款6期,合计金额23801.01元(其中拖欠本金10366.98元,拖欠利息13434.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宏昌、吴声连、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陈经力填写《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复印件,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陈经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40757200-2012-2013046334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陈经力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自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即年利率为6.87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607.78元;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算天数按30天计算;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柯倩倩在阳春市建行的账户(账号:62×××4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梅花开发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阳春字第020002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春府国用(1998)特0001150第1722101587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情况,均构成���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一项或几项权利等内容条款。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领取了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4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房地产权属人:陈经力;房地产权证号:阳春0200021442;房屋坐��:春城街道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梅花村开发区);他项权利范围:房地产全部;他权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陆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7-30;设定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3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划入陈经力指定的柯倩倩的账户(账号:62×××42)。陈经力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2日,从2016年11月2日起,陈经力没有按约定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至2017年4月2日止,陈经力尚欠到期借款本金共10366.98元和借款利息共23801.01元(含罚息187.38元、复利239.94元),未到期本金537051.56元。另查明,陈经力与王某于2006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陈经力于2015年11月23日病故。被告陈宏昌是陈经力的父亲,被告吴声连是陈经力的母亲,被告陈某是陈经力的女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拖欠借款本息明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经力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经力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由陈经力提供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梅花开发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陈经力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陈经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设立的抵押��保关系亦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按照合同贷款给陈经力,陈经力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但陈经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至2017年4月2日止,陈经力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0366.98元、借款利息13434.03元(含罚息187.38元、复利239.94元),未到期本金537051.56元没有偿付给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陈经力没有按《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债权,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与陈经力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陈经力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7418.54元(含到期借款本金10366.98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537051.56元)以及支付计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3434.03元(含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2日起新欠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陈经力已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陈宏昌、吴声连、陈某作为陈经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宏昌、吴声连、陈某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经力的遗产,应在其继承陈经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陈经力所欠的债务。原告与陈经力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建设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对处置陈经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松梅路东十一巷9号(梅花开发区)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昌宏、吴声连、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与陈经力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7200-2012-20130463346);二、被告陈昌宏、吴声连、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经力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47418.54元(含逾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3434.03元,含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告与陈经力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对处置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陈昌宏、吴声连、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