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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华因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华街东19巷1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号。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赔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月30日,周金陵(已与李华离婚)与王云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周金陵未付清房款,王云飞诉至法院。2001年12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山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周金陵将私有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交给王云飞。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周金陵未执行该生效判决。2003年4月,李华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李华向天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华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2006年3月28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李华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华撤回上诉。2006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在晨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注销了李华取得的0013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11日,乌市房产局作出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李华位于XXX,建筑面积544.14平方米,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王云飞向乌市房产局申请恢复房屋所有权证,乌市房产局依据王云飞申请、(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恢复了王云飞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王云飞、郑美玉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房屋进行转移登记,乌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向郑美玉颁发了20061021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4日,李华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下称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市房产局作出的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审理中,李华对乌市房产局依据的(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2009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2009年6月8日,水区法院作出(2008)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7月28日,李华因不服乌市房产局向王云飞办理的恢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及向郑美玉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20日,水区法院分别作出(2008)水行初字第88号、89号行政判决:确认乌市房产局2006年10月25日恢复王云飞的(2006)0897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乌市房产局2006年12月6日为郑美玉颁发的20061021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王云飞、郑美玉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乌中行终字第3号、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2月20日,王云飞向天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给李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法,并要求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2008年5月5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08)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给李华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王云飞重新变更登记所花费的手续费2423元;三、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王云飞交通费150元;四、驳回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云飞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5日,乌市房产局依据上述判决,作出乌房管[2011]56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李华不服,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市房产局乌房管[2011]56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2年12月15日,水区法院作出(2011)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乌市房产局乌房管[2011]56号《关于注销李华0047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行政事实错误为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9月1日,水区法院作出(2015)水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另查明,2012年,李华以王云飞为被告,向天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归其所有。2012年11月2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2)天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归李华所有。王云飞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云飞不服,申请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乌中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云飞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李华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3年9月5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335-1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郑美玉搬出位于XXX的房屋。另本案在审理中,水区法院行政庭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李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告知李华必须要有明确的损失数额。…2014年10月,李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告知李华应分别起诉。…2015年初,李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集中管辖,本院告知李华应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间,李华为立案多次奔波于水区法院与新市区法院之间,直到2016年4月15日,李华再次到本院要求立案。本院再次告知,对乌市房产局的行政诉讼应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新市区法院受理了李华的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乌市房产局认可李华向该局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行为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本案中,乌市房产局作为房屋行政登记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由于乌市房产局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及重新作出生效判决,且乌市房产局并未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乌市房产局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客观上并未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李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华全部诉讼请求。李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乌市房产局在主观上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与(2008)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2008)水行初字第88号、89号行政判决、(2009)乌中行终字第3号、4号行政判决、(2011)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2015)水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我提起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应当一致,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水区法院、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不一致,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原审判决替代了审判监督程序于法无据,程序违法。3、之所以造成我善后各种损失1357958.24元,就是因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在2006年根本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违法行政,致使我在1998年合法取得的房屋转移登记给了案外人,才导致我腾退房屋的(2007)天民三初字第520号、(2007)乌中民四终字第689号判决的结果,该判决结果导致我的房屋被执行给案外人,我还需给案外人支付房租,更造成我多年居无定所,以至于我的房屋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乌市房产局无过错,我不能同意。综上,自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于2006年作出违法登记后,导致我的房屋被执行给案外人,直到2014年法院才执行回转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赔偿我的善后房屋失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合计1357958.24元。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华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李华认为,我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导致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房屋被执行给案外人。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上述注销决定,均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我局作出注销李华房屋登记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该协助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人李华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来实现其要求赔偿房屋善后损失的解决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华明确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针对的是乌市房产局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乌市房产局2006年10月25日办理的恢复王云飞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公告(晨报)、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08)水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2008)水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2009)乌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9)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08)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8)乌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乌房管[2011]56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2)天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回转申请书及物品清单、(2013)天执字第1335-1号执行裁定书、水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依据生效的(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在晨报上刊登注销李华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等,作出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此后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又依据王云飞申请、生效的(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及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等,于2006年10月作出了恢复王云飞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乌市房产局在上述履职程序中,依法尽到了房屋登记机构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乌市房产局作出乌房管[2006]224号《关于注销李华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所依据的(2006)天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已依法被撤销,故作出了撤销[2006]224号的行政行为;乌市房产局在2006年10月10日尚未给上诉人李华送达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就依王云飞的申请,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到了王云飞的名下并给王云飞颁证的行为程序违法,故作出了确认乌市房产局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上诉人李华据此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该涉案房屋已经天山区法院执行回转并交付上诉人李华。综上,上诉人李华要求乌市房产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此规定,对侵犯财产权提起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为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上诉人李华要求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事项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