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燕、孙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402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马燕,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孙斌,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唐莉,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陶红荣,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武弋,女,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到庭参加诉讼,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燕支付尚欠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8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应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及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70000元律师费;2、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承担。攀商小贷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马燕因资金短缺向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马燕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攀商小贷公司遂提起诉讼。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未作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声明、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马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唐莉、武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马燕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4)号A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马燕向攀商小贷公司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攀商小贷公司与唐莉、武弋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4)号—保0184号A的《保证合同》约定,唐莉、武弋为马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斌出具《配偶声明》,载明:“作为马燕(借款人)配偶,本人孙斌知晓并同意马燕向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声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斌在该声明上签名并捺印。另,陶红荣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我声明人陶红荣与唐莉系夫妻关系,我知道并同意唐莉为马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陶红荣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马燕指定的其个人账户发放款项700000元。借款到期(2015年9月1日)后,马燕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攀商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孙斌、陶红荣出具的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马燕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攀商小贷公司要求马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依约应对马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对马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燕追偿;三、驳回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马燕、孙斌、唐莉、陶红荣、武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