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俊华与邹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华,邹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52号原告:郭俊华,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邹钊,曾用名邹攀,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郭俊华诉被告邹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邹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邹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邹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钊向原告郭俊华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钊催还未果,被告已经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邹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华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良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