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331号原告:何某1,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何某2,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何某3,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4,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被告何某4的女儿),住址同上。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与被告何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何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持有的何XX于2006年1月24日立下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持有的何XX于2006年2月初立下的遗嘱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父亲何XX于2006年1月24日立下遗嘱,将其拥有的住房以及宅基地由原告何某1继承。三原告的父亲何XX、母亲李XX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2010年4月21日相继去世。之后,原告何某1持遗嘱去白蕉镇XX村办理遗嘱中涉及的土地手续时,被告向村政府提出异议,并出示其持有的遗嘱,导致原告何某1无法办理该土地的证照手续。起诉前,被告称其所持有的遗嘱是何XX生前亲手交给被告的,被告本人并未亲眼看见何XX亲笔写下遗嘱,也不清楚到底是何人所写。原告方询问被告关于遗嘱的真实性时,被告反而质疑原告持有的遗嘱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1月24日书写,与何XX于2006年去世相矛盾。原告方告知被告,何XX书写落款日期时,由于年事已高,一时手震,将6字的尾巴勾了一一下容易被错看成8字,但何XX生前曾因赌博在公安机关留下其亲笔签名的笔迹,原告告知被告可以调取何XX的签名资料进行鉴定,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何某1持有的遗嘱属于原告父亲何XX的自书遗嘱,是何X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同时有何XX另外两个法定继承人即何某2和何某3签名确认,该份遗嘱真实有效。被告持有的遗嘱的遗嘱人落款处明显不是原告父亲何XX亲笔签名,书写日期也含混不清,被告本人也无法确定该遗嘱是何人所写。被告是何XX的侄儿,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被告持有的遗嘱其实属于遗赠范畴。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故此,即使被告持有的遗嘱真实,被告也早已经失去了受遗赠的权利。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提供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企图利用无效遗嘱侵占原告合法继承权,据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遗嘱(2006年1月24日)、证明、遗嘱(2006年2月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问话笔录、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何某4辩称:何XX、李XX(夫妇)生前过契土地于何某4,由于当时他们夫妇儿子因早年不幸病逝,只有三个女儿,但当时已经出嫁,老夫妇两人年事己高,害怕过世之后没有人帮他们送终、扫墓和处理身后事。所以当时就找来何某5族长过来商量主持公正,按照传统仪式把何XX、李XX夫妇的土地产权,按照何李夫妇的意愿赠送给何某4,当时还请来几位亲人和邻居好友过来公证,人员如下:阿原、华照婶、景婶、东叔、春桃,还有何XX的大女儿过来见证。由于伯父和伯母两人年事己高,两老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三个女儿已经全部出嫁,就申请国家低保过日子,虽然被告收入不高,也不富有,但由于被告和两老的感情一直非常好,两个老人待被告如己出,平时生活上有什么困难,本人尽力帮助。由于一直以来何某4对何李夫妇的照顾,所以何李夫妇认为有亏欠何某4,儿子己病死了,所以和何某4商量是否能当他的干儿子。因为何某4一直把何李夫妇当亲生父母来孝顺,由于当时生活环境问题,所以过契仪式从简,何李夫妇就送何某4一个碗和一个心形的玉挂件当礼物。由于2005年下半年伯父生病,行动不如以前自如,经常需要人照顾护理,伯母也因年事己高行动不便,何某4晚上收工就过去照顾伯父和伯母的日常生活护理,直到2006年伯父病情加重,最终伯父在同年的3月份病逝,本人心感难过。由于习俗问题,需要儿子送终,但何李夫妇的亲生儿子早年病逝,所以处理身后事也是由何某4主持操办。直到2017年,何李夫妇的女儿说要控告何某4,被告感到莫名其妙和疼心。被告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产权,没有对何李夫妇的土地产权做过任何违法处理。被告何某4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遗赠(2006年2月初)1份。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珠海市××区白蕉镇XX村委会副主任叶XX(主管承建国土)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收集的XX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大村宅基地详图”和本院现场拍的照片8张。叶XX证实,何XX的宅基地位于大村宅基地详查图的44、45号,是两块地,原来分下来就是两块地。该大村宅基地详查图是在1990年丈量绘制,在2011年重新绘图,如有错漏,按旧图及土地证核对。何XX的宅基地44、45号地没有办理土地证,由于该土地没有建筑物(房屋),一直都是空地,所以不能办理土地证。从总图上看,有斜线的土地上面都是有房屋的,所以已经办理了土地证,唯有何XX的两块土地没有房屋,所以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证。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四置图,是村的财会叶XX在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何XX另外有一间旧房子,在44、45号的土地附近,是46号地。这间旧房子在何XX去世后,无人居住,时间过长没人管理,房屋已经坍塌了,该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证。2014年6月份的时候,何某1过来在村委会要求办证,村委会在2014年7月1日发出宅基地分配公示,7日内如有异议者,提交书面意见及材料。但在公示过程中,何XX的侄子何某4出来干涉,说他有遗嘱,这块地属于他的,由于有争议,所以村委会就将该土地停办了。何XX、何XX是何某1的儿女。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交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同胞姐妹,其父亲是何XX(2006年3月30日病逝),母亲是李XX(2010年病逝)。被告何某4是何XX的侄子。涉案的宅基地位于珠海市××区XX村委会“大村宅基地详图”编号为44、45号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是94.64平方米和94.64平方米,中间巷宽2米。该“大村宅基地详图”于1990年丈量绘制,2011年在旧图的基础上重新绘画。上述“大村宅基地详图”上的宅基地当时建有房屋的,均已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若没有建造房屋的,则不能办证。何XX的两块宅基(44、45号)由于至今一直没有建造房屋,故一直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涉案的44、45号地附近,何XX有一块宅基地,标号为46号,地上建有砖瓦平房1间(门牌地址为××号)。该宅基地已于1991年12月3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斗集建【1992】2103104045号),该宅基地面积76.384平方米(19.84米×3.85米),其中建筑占地(房屋)72平方米。何XX夫妻生前在此房屋居住至去逝,后无人管理,至今一直空置在那里。该土地使用证由原告何某1保管,原被告对该旧房屋及土地一直没有争议。原告何某1称其父亲何XX在生前(2006年1月24日)亲笔立下遗嘱(以下称遗嘱),内容是“我本人年老交(留)下几名话,本人源(原)有住房(含有旧厨房)东西南北地段域区(请照原大队颁发土地证)等归属大女儿何某1所得。原大队村府划分的住房屋地住宅地段(含过去、现在、将来其房产证等等)归属大女儿何某1所得。任何叔侄,任何亲戚,任何个人不得凭借任何理由起哄闹事搬弄事非。3、有生之年,何某1女儿对我关怀爱护,无比孝顺,实在感慨。4、以上遗嘱按遵照执行不得违抗。立嘱人何XX。”被告何某4辩称何XX去逝前,何XX的妻子李XX叫被告何某4到她家,将何XX于2006年2月初叫他人(何某5)代书的遗嘱(以下称遗赠)交给何某4。遗赠的内容是:“我本人何XX以(已)经年老多病,时日不多,同老(婆)李XX商量同意,特地留下遗嘱,本人的房屋和屋地给我亲侄子何某4所有,由意(于)锦长无屋地,可以给锦长建房,如果七年内不建房,就不得转让给别人,就应归给何某4所有。遗嘱人何XX,见证人何某5,于二OO六年二月初日提笔遗文”。何XX于2006年3月30日病逝,其妻李XX于也于2010年4月21日去逝。两老人去逝后,44、45号宅基地一直空置着,现长满了杂草和杂树、竹子,地上没有建筑物。2014年6月份,原告何某1及其儿女何XX、何XX到XX村委会申请办理44、45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村委会于2014年7月1日出示“宅基地分配公示”,内容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给本村常住户口村民何某1(户主)、何XX、何XX安排宅基地,该地位于XX村大村。四至:东何XX、西何贵林、南何佳昌、北何坚旺,用地面积95平方米,符合农村村民住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用地面积符合市政府的规定。公示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共7日。有异议者,请要上述时间内向本村会提供书面意见及材料。期满无异议的,则视为同意该户的用地申请。在公示期间,被告何某4提出异议,认为其有何XX的书面遗赠,对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村委会遂中止该宅基地的办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所谓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告何某4不是何XX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所持有的“遗嘱”实质是遗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何某4在庭上称,2006年2月初,何XX的妻子李XX叫何某4到其家,将何XX于2006年2月初叫他人(何某5)代书的遗赠交给何某4,何某4自收到遗赠后一直没有理会此事,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才想起遗赠之事。可见,被告何某4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按法律规定,视为放弃受遗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宅基地不包含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由村集体统一安排和分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公民都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宅基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遗嘱和遗赠的内容,均指向对宅基地的处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遗嘱和遗赠。由于编号为44、45号的两块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房屋),故不存在房屋继承问题。且上述两块宅基地尚未办证,土地使用权人待定,并不是何XX本人。另原被告所提供的遗嘱、遗赠所指的内容不明确,内容含糊。宅基地没有明确的四置,房屋没有详细的地址,是否指44、45号地还是46号的宅基地上的旧房屋(门牌地址为××号),均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44、45号宅基地的办证,应重新由XX村委会集体统一安排和分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所持有的何XX于2006年1月24日立下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该遗嘱处分了属于集体的土地(地上没有房屋),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何某4所持的遗赠,同样处分了集体的土地(地上没有房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遗赠。至于46号地上旧房屋,依法属于何XX的遗产,可依法继承,本院已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另,涉案的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何某1一人,与其他两原告何某2、何某3无关,所以何某2、何某3作本案的原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燕审 判 员 赵立文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