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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善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黄善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128号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被告:黄善勋,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力公司)与被告黄善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霸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善勋给付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计算);2.判令黄善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霸��公司与黄善勋签订剪叉式升降作业平台工业品购销合同,黄善勋购买规格型号为X-SJG3.0-3.1剪叉式升降作业平台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2000元。经多次催要,黄善勋至今仍欠17000元货款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黄善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霸力公司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霸力公司与黄善勋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霸力公司,需方为黄善勋,产品为X-SJG3.0-3.1剪叉式升降作业平台一台,价格为42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需方所在地货站后付60%,之后安排送货上门,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10%余款,违约���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对方合同金额1%作为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霸力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黄善勋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之后,霸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物,2017年4月11日,黄善勋为霸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送来一台型号X-SJG3.0-3.1液压升降平台,出厂编号为:BL1704001,出厂日期为:2017.04。黄善勋”。霸力公司认可黄善勋已给付了货款35000元,对剩余货款17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霸力公司与黄善勋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善勋购买了霸力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给付货款,黄善勋未给付货款17000元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善勋应支付霸力公司货款17000元。霸力公司要求黄善勋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日利率1%过高,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黄善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霸力公司要求被告黄善勋支付货款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霸力公司要求被告黄善勋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二、被告黄善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黄善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