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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仁培与祝景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培,祝景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426号原告:黄仁培,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显江,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景隆,男,布依族,1965年7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清福,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仁培诉与被告祝景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培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被告祝景隆及委托代理人姜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仁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069.67元的70%为15334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麻江谷硐镇往贵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4Km+1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贵定往麻江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以及乘坐人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景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仁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坐骨神经挫伤;4.右腓深神经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多种伤情。2015年4月21日,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5月16日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为:损伤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出面与原告商谈医疗等费用的赔偿问题,没有对原告进行探望,对原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祝景隆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费用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以上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总额的60%,原告承担费用总额的4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祝景隆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江谷硐镇往贵定县昌明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4Km+1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黄仁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麻江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以及乘坐人杨光珍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直行车辆相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碰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光珍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被告祝景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仁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坐骨神经挫伤;4.右腓深神经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2602.00元。出院后,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五次复查,共花检查费1669.3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到麻江县人民医院做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手术,于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824.37元。2017年1月10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4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300.00元、检查费为405.00元,该中心同年5月23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黄仁培为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同时查明,原告黄仁培经常居住地为麻江县××硐镇××村××坝组,职业为农民。原告与陈兴锋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黄露露,2002年7月15日生,长子黄啟欣,2010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均为麻江县××硐镇××村××坝组。原告父亲黄成书,1946年8月12日生,母亲杨光英,1955年8月14日生,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黄仁华、原告黄仁培、次女黄仁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仁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景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事故赔偿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黄仁培受伤产生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一)医疗费原告黄仁培主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51946.67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两次住院费用以及检查费用应为50640.67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因伤住院,同年4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16日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同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365天。根据原告的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365天符合规定。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应以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0.00元,请求过高,应为48744.73元(48077.00元÷12月÷30天×36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右股骨等粉碎性骨折,为筋骨损伤,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需加强营养。期限应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90天计算,酌定以30.0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意见,以150天计算护理期符合规定;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请求赔偿22500元,请求过高,应以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为14803.33元(35528.00元÷12月÷30天×150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黄仁培受伤骨折,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伤害,但其请求过高,酌定考虑3000.00元为宜。(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受伤治疗确实产生必要的费用,其主张500.00元,请求过高,酌情考虑2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黄仁培系农业户口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3397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黄成书和杨光英系原告父母,黄露露和黄啟欣系黄仁培子女,黄成书与杨光英生育三个子女,故对黄成书、杨光英有赡养义务的除了原告黄仁培外,还有其余两个子女。对两个子女黄露露、黄啟欣有抚养义务的人除黄仁培外,还有其妻陈兴锋,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黄仁培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如下:黄成书于1946年8月12日生,已71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9年;杨光英于1955年8月14日生,已62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18年;黄露露于2002年7月15日生,已15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3年;黄啟欣于2010年9月10日生,已7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11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30849.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为为22147.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原告黄仁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6125.85元(33978.00元+22147.85元)。(九)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并提供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真实有效,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仁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640.67元、误工费487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48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25.85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83314.58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黄仁培受伤,双方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3314.58元的30%为54994.37元,被告承担损失183314.58元的70%为128320.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祝景隆赔偿原告黄仁培医疗费50640.67元、误工费487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48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25.85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83314.58元的70%即128320.21元;二、驳回原告黄仁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由原告黄仁培负担159元,被告祝景隆负担371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账户。账户名:麻江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账户,账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及案号)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