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国和刘洪芳;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洪芳,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75号原告刘建国,男,193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芳,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薄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璞,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杜长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刘建国、刘洪芳与被告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刘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赵磊,被告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璞、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告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刘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4年10月甘肃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建办公室(现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统建办”)与兰州模型厂(现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兰州模型厂院内构建房屋,同时双方约定所建房屋各占总建筑面积50%,本案房屋(原小沟头1号楼59号4单元501室)为省统建办所有。1989年2月甘肃省农垦总公司甘肃省国营屯沟湾石英矿通过省统建办为原告刘建国购买以上房屋居住至今(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现该房屋所在单元依照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5]13号文件,已全部办理产权证书,只有本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没有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知道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是联建房屋,原告如何购买的不清楚。被告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件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甘肃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建办公室现更名为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模型厂现更名为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甘肃省农垦总公司现更名为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84年10月,甘肃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建办公室与兰州模型厂签订合建住宅协议书及合建补充协议,约定由省建设厅统建办公室投资在兰州模型厂院内修建11单元住宅楼,并在其中七个单元底层设计为车间。双方按合同约定各占总建筑面积的一半,所有合建工程的产权全部交归兰州模型厂并由该厂维修管理,按国家规定收取每个住户的房租及其他费用。2001年6月20日,兰州模型厂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城公)产字第(34582)号。1989年12月,甘肃省农垦总公司甘肃省国营屯沟湾石英矿向甘肃省建设厅统建办公室购买了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59号4单元501室房屋(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一套并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原告刘建国居住。2003年12月24日经甘肃省房改办(2003)36号文件批准以成本价980元/平方米,出售给刘建国。2006年10月26日,原告刘建国向被告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3400元,2011年11月28日甘肃省房改办甘房改办函[2011]62号,要求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刘建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2014年12月25日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在办理该单位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刘建国等住户房屋所有权放弃,并将房权证兰房(城公)产字第345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导致刘建国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共同向甘肃省房改办出具证明,证明:刘建国是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原兰州模型厂产权名下的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房屋出售给刘建国,并由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按照房改相关政策为刘建国办理房屋售后产权界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权属登记在兰州模型厂名下,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单位从省统建办购买后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配给原告居住的房屋,现三被告已经共同确认原告刘建国是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夫妻居住涉案房屋多年,该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刘建国、刘洪芳请求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注销所有权证的行为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94号501室房屋归原告刘建国、刘洪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利仁标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