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郝俊超、韩红美等与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超,韩红美,郝某,郝永清,栖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228号原告:郝俊超,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系受害人之女。原告:韩红美,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郝某。原告:郝永清,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父。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超,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861995********。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259院。组织机构代码:49359035-1。法定代表人:孙晓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超、韩红美、郝某、郝永清与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美、郝永清、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郝俊超、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超、韩红美、郝某、郝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医疗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4868.65元,合计535908.6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患者即受害人郝卫东因反复发作性上腹部疼痛,重时伴全身大汗,去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当天中午收入病房住院诊治,入院诊断:腹部待查、××?入院后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受害人死亡,依据如下:(1)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的司法鉴定结论: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2)烟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入院后被告医院给予相关心电图、血液指标、B超及影像学排查,排除了消化系统疾患,而心电图动态演变,心肌坏死标志物增高,但未及时请心内科会诊,造成误诊误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受害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868.65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辩称,依据烟台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承认对在郝卫东的诊治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属于赔偿之列,请求法庭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郝卫东因“上腹部疼痛1天”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腹痛原因待查急性××?后栖霞市人民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郝卫东对症治疗,其腹部缓解,仍时有腹痛,8月31日4:50郝卫东出现腹痛,全身大汗,呼吸浅慢,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生立即给予郝卫东胸外心脏按压、吸氧等抢救,当日5:50郝卫东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郝卫东的治疗活动中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由栖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卫东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Ⅲ~Ⅳ级狭窄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突然痉挛,导致冠状动脉供血中断或严重的心律失常,引发冠状动脉性猝死而死亡。原告又提交《烟台医鉴[2017]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是由烟台市卫计委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郝卫东与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案进行的技术鉴定,于2017年7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及栖霞市人民医院收取的病历资料复印费21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郝卫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门诊挂号费及心电图费共计10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门诊挂号费10元和心电图费用30元系患者入院正常的治疗费用,无论院方在对死者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必须花费的费用,不在赔偿之列。住院预交押金非住院医疗费,且患者的医疗费原告方未结算,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3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一,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是2天而非3天。第二,××属于正常的误工,即使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也是过错导致的不良后果发生后产生的费用。第三,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每天38.23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仅对患者进行计算,陪护人员无法律规定且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住院伙食的计算标准应当是3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尸体冰冻费2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均没有书列尸体冰冻费的赔偿项目,尸体冰冻费的花费已经涵盖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书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959+95190+23797.5)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其中原告郝某已满14周岁,应当赔偿的年限是4年且应当除以2。死者之妻不属于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承担死者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死者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死者兄弟姐妹基本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医疗侵权责任系过失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去栖霞市卫生局五次的花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非正常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定途径;原告主张的参加丧葬活动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800,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大量的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且是招远市运输集团的定额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高速过道费和相关的加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因此仍建议法庭对相关票据不予采信,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认为未列明复印材料明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韩红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缺失,根据民诉法规定,法人单位出具的书证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出具书证的人签字。韩红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或者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和行政认定。另查明,原告于庭审后去被告处结算医疗费确定为1953.15元并提交栖霞市官道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郝卫东有一弟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殡葬服务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之亲属郝卫东到被告处治疗疾病,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实施了治疗行为,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因“上腹部疼痛1天”为诊断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后院方给予相关心电图、血液指标、B超及影像学检查,排除了消化系统疾患,而心电图有动态演变,心肌坏死标志物增高,但未及时请心内科会诊,造成延诊误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院方存在医疗过失。患者冠脉粥样硬化严重,前降支、右冠脉重度狭窄,左主干中度狭窄,病人易发生猝死。烟台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技术鉴定认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郝卫东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病历资料复印费,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贴费,本院按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挂号费、心电图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该医疗事故相关疾病所花费用,不属于原发病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郝某、郝永清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韩红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韩红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以及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冰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亲属食宿费用及参加丧葬活动的亲属的食宿及交通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挂号费及心电图费)1993.15元、护理费229.38元(13954元/年÷365×3天×2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195.32元(13954元/年÷36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3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2.5元(9519元×5年+9519元×5年÷2人)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26305.35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49044.28[(1993.15+229.38+279080+28635+195.32+180+71392.5+2500+100+2000)×80%]+40000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俊超、韩红美、郝某、郝永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04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09元,由原告郝俊超、韩红美、郝某、郝永清负担3191.32元,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负担596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淑军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