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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世军与佘高珍、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军,佘高珍,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878号原告:朱世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高珍(曾用名佘高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号***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该公司人伤法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桥兴大道***号工业综合楼***房。负责人:孙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世军诉被告佘高珍、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高珍、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3326.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均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13326.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无医嘱且伤情并不严重,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结合伤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无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有相关证据显示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共9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6570.5元(34757元/年÷365天×69天)。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工资收入,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这一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但根据其住院9天和出院全休两个月的医嘱证明以及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5元(34757元÷365天×69天),本院予以支持。7、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项至第6项赔偿款共计21097.47元。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湘J6K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佘高珍,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FTC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波,所有人穆宾,在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保险剩余限额湘J6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为11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00000元。诉讼中,本案原告朱世军同意将上述车辆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全部赔付给(2017)粤0205民初877号原告林少娥,本案不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粤FT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院(2016)粤0205民初1799、1800、1949号案件中理赔后,交强险剩余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75472.25元,因原告同意将上述车辆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全部赔付给(2017)粤0205民初877号原告林少娥,故本案不参与该车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22时,佘高珍驾驶湘J×××××小型轿车搭载蔡文婷、佘春华、佘协望、熊泽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到127公里+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因交通阻塞而减速慢行由王波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该事故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车一前一后停在左侧第一条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两车人上员均坐在车内未撤离现场。23时,马宏波驾驶粤T×××××小型轿车搭载朱世军、林少娥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事故,碰撞湘J×××××小型轿车尾部,并将湘J×××××小型轿车推前再次碰撞粤F×××××小型轿车尾部(第二起事故)。造成佘春华当场死亡,佘协望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佘高珍、王波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宏波承担第二起事故同等责任,佘春华、佘协望、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佘高珍承担事故25%的责任、王波承担事故25%的责任、马宏波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六人伤亡,已判决处理的有熊泽芳的人身损害赔偿(2016)粤0205民初1800号、佘春华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799号、佘协望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949号;朱文婷受伤较轻,确认不起诉。本案与林少娥的人身损害赔偿(2017)粤0205民初877号正在审理中,据此,林少娥与朱世军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在湘J×××××号小型轿车、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共计21097.47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湘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全部赔付给(2017)粤0205民初877号原告林少娥,且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粤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21097.47元,佘高珍与王波各负事故25%责任,即各应承担赔偿5274元(取整数)的责任;佘高珍应赔偿的款项,未超出湘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直接赔偿5274元给原告;被告王波应承担的赔偿款,因被告王波所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原告同意其全部赔付给(2017)粤0205民初877号原告林少娥,因此本案中侵权人王波应赔偿5274元给原告朱世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74元给原告朱世军。二、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74元给原告朱世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世军负担1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98元,被告王波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