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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745号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157号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8615C。法定代表人:范映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湘,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国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8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22号宏锦鑫都小区X物业业主。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8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刘国湘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福兴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国湘系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22号宏锦鑫都小区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4.97平方米。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宏锦鑫都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10日前交纳。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国湘与原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入宏锦鑫都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物业服务费实际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计收,被告欠费(64.97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10月+10元/月×10月)共计815元。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8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刘国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 玲 来自: